申请人:福建三明圣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99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0647号“图形”商标、第30368696号“宝芙兰及图”商标、第13708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和构成元素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维生素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净化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