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美基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37873号“bastor ble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45863号“BASTOR BLE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嫌疑。四、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stor bleu”与引证商标“BASTOR BLEU”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存在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霜;抗衰老面霜;美容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的相关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