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云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93903号“云动科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11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公司宣传册及相关服务产品介绍;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销售合同书及对应发票、硬件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发票;
4.IT运维服务采购合同、保廉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中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证据2、5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服务或复审商标;证据3的销售合同书及对应的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硬件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未显示复审服务,号码为48344339的发票较模糊,无法看清服务名称;证据4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被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