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少泽
申请人因第16795859号“悦享 JOISH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72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销售授权书;
2.淘宝网店的部分订单销售记录、手机微信订单记录;
3.产品定制合同;
4.产品检测报告;
5.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系象征性使用,且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帕斯托雷精品店”相关信息;
2.类似案件裁定、判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4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帕斯托雷精品店、深圳市悦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淘宝网店的部分订单销售记录表明深圳市悦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悦享 JOISHARE”电子烟;证据4、5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烟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电子烟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电子香烟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丝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香烟过滤嘴、烟斗、吸烟用打火机、(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火柴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烟丝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