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19537号“AFTER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1949号“After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TEA”,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之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的“TEA”用于“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AFTER”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Aft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