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化妆品武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品凯特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27675号“Lu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834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无法证实是否真实有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服装图片;
2.服装贸易往来的证据打印件,包括账单、订货单、报关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在证据未经公证,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3期(2015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经核准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予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后经核准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2证据形成时间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