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1144号“具格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具格珠宝 20921144

阅读:44005 2022-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立燕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20921144号“具格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63784号“貝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黄立燕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20921144号“具格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63784号“貝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授权使用文件、协议;3、租金票据、门店照片及主体资质证明文件、销售发票;4、推广费用发票、对账单、交易额证明;5、销售订单及发票;6、采购发票;7、实际宣传使用照片;8、质检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珠宝展;2、销售单、合同;3、店铺照片;4、推广截图;5、报关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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