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28085号“黄珏张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珏张氏 49628085

阅读:78636 2022-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佳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广玖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智慧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49628085号“黄珏张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4423号“黄珏huang jue及图”商…

  申请人:扬州佳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广玖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智慧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49628085号“黄珏张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4423号“黄珏huang jue及图”商标、第5259986号“黄珏老鹅”商标、第7916877号“黄珏huang j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且处于相同地域,以申请人及“黄珏老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形成不良社会风气,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委托销售协议及发票;

  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申请人产品销售宣传图片;

  6、申请人官网宣传图片;

  7、以“黄珏老鹅”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8、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中国知网数据库中有关“黄珏老鹅”的文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内容并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黄珏老鹅创造来源、技艺传承记录;2、户口登记记录及传承人关系说明;3、委托书及公证书;4、实体店图片;5、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4年9月14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扬州市邗江区鹅业协会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扬州市邗江区鹅业协会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黄珏”、引证商标二文字“黄珏老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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