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8306号“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1862、15882743、31962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此外,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第43类4303群组上的“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饭店、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中,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