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爱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27251306号“雁翎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申请人共有的第22186394号“国乡 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荷花”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其关联企业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却复制抄袭多件“荷花”商标,并转让至被申请人,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抄袭故意,且存在蹭热点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信息、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2.“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3.“荷花”系列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发票;
4.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5.“荷花”品牌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6.申请人维权信息;
7.第119063号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
8.请求认定第1689909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9.“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
10.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注册商标档案及介绍;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注册“雁翎荷花”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构思,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雁翎荷花”白酒产地与申请人的“国乡 荷花”白酒产地地理位置不同,其在原料的选取是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产品。争议商标属于正经途径注册,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指控完全不合理的。申请人根本无权禁止他人注册使用带有“荷花”二字的商标,也不能因为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就对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标恶意提出无效。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和申请人的商标混淆。此外,已有众多含有“荷花”二字的商标注册成功。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任丘市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马爱杰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共有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雁翎荷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荷花”,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雁翎荷花”与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