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成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96884号“热河御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4284号“热河及图”商标、第19486201号“热河茶行”商标、第3939336号“热河 REHE及图”商标、第22805460号“热河草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75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热河”,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茶、糖、蜂蜜、面包、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糖果)、谷类制品、面包、面粉制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咖啡、调味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