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庆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对第25736813号“ASA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800029号“ASA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远远早于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已有相关案件获得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不当抢注了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ASAHI”商标的实物照片;2、申请人部分参展会刊等广告宣传材料;3、申请人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4、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部分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部分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地址距离(地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鞋机械片皮机圆刀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外文“ASAHI”组成,与引证商标“ASAHI”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鞋机械片皮机圆刀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所处地址毗邻,且为同行业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公开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引证商标的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