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69735号“蚂蚁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4310号“小蚂蚁”商标、第35093691号“蚂蚁枣子”商标、第18145004号“蚂蚁市集”商标、第13988497号“蚂蚁农场”商标、第32715984号“小蚂蚁”商标、第23466612号“蚂蚁健康”商标、第20405338号“蚂蚁农服”商标、第36599769号“蚂蚁鲜果 ANTFRUIT”商标、第36295320号“蚂蚁鲜果 ANT FRESH”商标、第44455545号“蚂蚁供应链 ANT SUPPLY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