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亚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微帮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467746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蜜雪冰城及图形”、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302295号图形商标、第33313837号图形商标、第42490534号“蜜雪冰城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51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108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13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7893号“蜜雪冰城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复制、摹仿、抢注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裁文;3、特许经营合同、供货协议、门店清单合同解除表等协议;4、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品牌排名;6、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及产品图片资料;7、广告合同及发票;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关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五、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