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精铸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钻宁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27276903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4799号“NB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4800号“NB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行政区域,极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认定的批复;
3、申请人获奖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协议及对应发票;
5、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卸料斗(机械卸斗)、装卸设备、挖掘机、推土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装卸设备商品上的“NBLF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钻石形状的图形商标与字母“N”结合,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土机、挖掘机”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