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镘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36747号“MetalS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1387075号商标、第34953864号商标、第3495386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1387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在收银机等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收银机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在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配置能源和安全管理系统用宽域网的计算机软件和图形用户接口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