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38574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453号商标、第3473955号商标、第3901431号商标、第5075698号商标、第7067790号商标、第11221670号商标、第16724134号商标、第1798347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1432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转让完成后,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04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协商出具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复印件、同意书原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转让后,现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7类第1432014D号。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HYUNDAI”,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清洗机、垃圾破碎机、垃圾处理装置、地板抛光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手持式真空吸尘器、自动真空吸尘器、食物垃圾处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碾碎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