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亚士霸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592号“ES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720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7月28日至2020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电机、电动机俗称名称;2、将水泵作为内燃机配件的相关专利;3、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记录;4、产品及外包装照片;5、宣传单推广资料;6、企业域名、官网、微信宣传推广;7、参展合同、付款单及展会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虎门劲昌机电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内燃机配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电砂轮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联轴器(机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切割机;台钻(电的);喷漆枪;攻丝机;空气压缩机;割草机;脱水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起重葫芦;减速机;起重设备”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亚士霸电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记录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减速机;电动机;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减速机;电动机;泵”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减速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减速机;电动机;泵”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内燃机配件;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减速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内燃机配件;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减速机”外的商品与证据显示的“减速机;电动机;泵”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除“内燃机配件;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减速机”外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5、6为自制证据,证据7未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内燃机配件;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减速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