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笛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高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嗣开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31255631号“圣笛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142号“笛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和同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市场区域,有着相同的市场关系,明知引证商标的在先存在,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于对市场、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复制摹仿大足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足县志;2、出租汽车顶灯赞助协议及图片;3、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图片;4、“笛女牌”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荣誉证书;5、重庆市大足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投诉书的回复;6、申请人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苹果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圣笛女”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笛女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另外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制的范围。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