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95790号“面点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面点赞 52895790

阅读:91788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名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95790号“面点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9305号“面点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审查中,恳请待…

  申请人:浙江名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95790号“面点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9305号“面点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审查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独特的内涵理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3、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及推广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面点赞”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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