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科医药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国强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32268092号“Arkophar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0075280号“Arkopharma及图”商标、第20075279号“Arkopharma及图”商标、第8589186号“Arkopharma及图”商标、第6387509号“Arkoph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Arkopharm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给予扩大保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中文网站页面;申请人产品手册;网易考拉、天猫、唯品会销售“Arkopharma”产品的页面;2017上海美容博览会现场照片及网络媒体报道;百度查询结果;申请人中文网站及产品手册、价目表、店铺实景照片;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列表;申请人对电商的授权书;申请人与经销商的协议、往来单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介绍;被申请人担任法人的公司信息;相关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21日第171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第32类“能量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8月27日。其余三枚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Arkopharma”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瘦身;营养补充;美容”等保健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和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Arkopharma”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rkopharma”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