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5087551号“洋老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3044929号“洋河老酒”商标及第23161891号“洋河小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省份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洋老大”、“蓝小天”、“蓝小梦”、“蓝色一号”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洋河”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洋”在酒类商品上指代“洋河”的证据;类似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列表;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对答辩材料进行补正,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1日第172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我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32559号《关于第8214798号“洋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0年4月16日前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32555号《关于第8214794号“蓝色洋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0年4月16日前就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洋老天”与引证商标一、三“洋河”、“洋河老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洋老天”与引证商标四“洋河小天”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