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85227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牌 28685227

阅读:174160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慧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28685227号“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经多…

  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慧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28685227号“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复制。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转让“金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7214号“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第7090899号“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橱柜”商标及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其代理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裁定文件;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3、行业协会推荐函;4、荣誉证书;5、宣传合同、发票、报道资料;6、销售合同及发票;7、相关杂志媒体的宣传资料;8、争议商标转让公告;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全资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1、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国三星卫厨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202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变更名义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橱柜”等商品不类似且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对他人字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金牌厨柜”字号及商标在“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8685227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牌 286852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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