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瑞卿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27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0194号图形商标、第18892327号图形商标、第50611581号图形商标、第50611980号“EDUCK及图”商标、第41521152号图形商标、第51126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声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声明书、结婚证书、股东会决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