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2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80680号图形商标、第43499683号图形商标、第16305021号图形商标、第39976214号图形商标、第46526382号“STEFANO CO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决定程序中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袜等商品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贝雷帽;长袜;袜套;帽;服装带(衣服);领带;领结;西服袋巾;披肩;袜;围巾;滑雪帽;高尔夫球帽;儿童帽;领巾;班丹纳方绸(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套服;浴衣;游泳衣;游泳裤;海滨浴场用衣;内衣;宽松衬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睡袍;衬衫;轻便大衣;上衣;呢绒夹克(服装);大衣;手套(服装);雨衣;皮衣;汗衫;毛衣;套头衫;裤子;拖鞋;皮制长外衣;裘皮服装;凉拖;鞋;中筒靴;靴;T恤衫;高尔夫球服;网球服;马球服;滑雪服;滑雪夹克;滑雪裤;滑雪靴;滑雪套服;滑雪比赛套服;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高尔夫球裤;高尔夫球衫;摩托车夹克;婴儿靴;童装;婴儿裤;婴儿鞋;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婚纱;马裤(穿着);连身衣;亚麻布服装;骑士夹克;骑自行车短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