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42174号“BONBON 嘭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NBON 嘭嘭 55142174

阅读:46855 2022-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洲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2174号“BONBON 嘭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13109150号“嘭嘭脆”商标、第7375354号“BONBON BINS”商标…

  申请人:上海洲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2174号“BONBON 嘭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13109150号“嘭嘭脆”商标、第7375354号“BONBON BINS”商标、第7448375号“GOLDEN BONBON及图”商标、第42194754号“嘭嘭鲜”商标、第G818905号“BONBON WATCH”商标、第22978924号“BON O BON CHOCOLATE及图”商标、第3941633号“嘭嘭及图”商标、第1179041号“BON O BON”商标、第16401548号“SALBEI-BONBONS及图”商标、第18172795号“BON BON BUM及图”商标、第20446194号“嘭嘭香及图”商标、第30849032号“粤佰年 BONION”商标、第10731384号“MARIA RAMBO BIG BON-BON及图”商标、第17067204号“嘭嘭呗”商标、第22431821号“BONBON”商标、第13072097号“澎澎及图”商标、第22978744号“BON O BON BEIJINHO及图”商标、第51519664号“嘭嘭薯”商标、第42059144号“小嘭嘭 PETIEBONBON”商标、第42057454号“小嘭嘭 PETITBONBON”商标、第28929128号“BN BN”商标、第52334208号“BONBON BOULANGERI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第35类第16404222号“BOMBON”商标、第14246294号“澎澎”商标、第40659598号“嘭嘭嘭 BAAM!!”商标、第32407041号“嘭嘭嘭 BAAM!!”商标、第49808707号“嘭嘭柔道”商标、第28234157号“嘭嘭虾”商标、第31049157号“彭彭”商标、第29332631号“BONBON PINK TEA及图”商标、第28911157号“BN BN”商标、第44585637号“BON BO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第30类,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寿司、可食用米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饼干、茶、盒饭、巧克力、糖、甜食、蛋糕、面条、比萨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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