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樱诗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2112号“麋鹿医生EIK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19843号“麋鹿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2102号“鹿铃仙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29834号“深林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46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2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35313号“PHARMA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137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37062号“飞路快车DEER E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状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麋鹿医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麋鹿先生”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