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小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96335号“好来 HAOYOUL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4807号“好又来”商标、第18180530号“豪友来”商标、第3339306号“好来宝”商标、第19762985号“HAOYOLAI”商标、第8565866号“大好来”商标、第8408163号“金好来”商标、第8644057号“好来宝 HELLO BOY”商标、第11324066号“好来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21年10月27日已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注册人暂未提交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好来 HAOYOULAI”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