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莉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37663272号“蚁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使用主体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第21086084号“蚁校”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应已构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对申请人“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4、申请人“淘宝”、“天猫”、“支付宝”、“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保险经纪”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不动产代理;典当”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蚁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蚁盾”、“蚁鉴”、“蚁径”、“蚁校”相比较,均仅末尾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相关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