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勇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1612281号“方大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
2、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35类眼镜行、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文字“大光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无效,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功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