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卓望天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16560532号“6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第6129380号“6月鲜”商标、第8189413号“六月鲜”商标、第10388573号“6 月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本案各引证商标,并授权其处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被申请人反复在各行业商品上申请与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或行业通用名称,误导消费者,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及企业报告;
3、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证明;
4、广告宣传合同等宣传资料;
5、相关报道及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6、相关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花生酱、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授权申请人处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花生酱、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