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兆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尚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政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46631号“兆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955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Y01395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销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产品检测报告;
2、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3、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冠以“兆诺”品牌的“漆”等商品,且购销合同中均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能够与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在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上述商业行为已实际履行,即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漆”等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漆”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漆、油漆等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