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欧鲤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70810号“CARP TACK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8785号“CARP”商标、第57378338号“CARP COLLEC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ARP TACKLE”构成,其中“CARP”可译为“鲤鱼”,“TACKLE”可译为“用具、装备”,整体使用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ARP TACK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ARP”,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