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YUNDAI MOTOR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7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压蓄能器(机器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6658号“女皇及图”商标、第26530738号“AVAILABLE及图”商标、第11524201号“新海尔斯及图”商标、第16416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报道、相关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压蓄能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泵、气泵(加油站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蓄能器(机器部件)、机器用泵、气泵(加油站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