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海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61697号“BaiLa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79690号“拜拉达 BAILADA”商标、第626977号“bailida”商标、第26335575号“Bailade”商标、第56545208号“BAILEDA”商标、第12656433号“Bal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aiLaDa”,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