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79618号“佰农益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佰农益禾 43379618

阅读:106400 2022-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厚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3379618号“佰农益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厚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3379618号“佰农益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益禾堂”加盟店地址临近,明知“益禾堂”品牌存在,抢注了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益禾堂”品牌知名度证据;

  3、打击恶意抢注的文章;

  4、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帐篷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胡继红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经查询,胡继红报送的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许可,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申请人,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胡继红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24年7月6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佰农益禾”与引证商标一、二“益禾堂”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益禾”,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帐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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