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信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97238号“信公股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90175号“信公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57083号“信公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读音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系关联公司,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信公股份”与引证商标一“信公科技”及引证商标二“信公咨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