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明科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莞促(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对第47144951号“Philipp Lah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24211号、第6603300号、第13743189A号、第13743189号、第19488123号、第36311516号“3.1 PHILLIP 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phiLLip Lim先生创立的公司,phiLLip Lim以其姓名作为公司商号和主商标,在中国以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抄袭其他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phiLLip Lim先生以及phiLLip Lim品牌的媒体报道;
2、phiLLip Lim先生授权申请人维护姓名权及维护系列商标的宣誓书;
3、申请人公司网站和申请人在Facebook上的主页资料;
4、时尚百科网关于phiLLip Lim先生获得的成就及phiLLip Lim品牌报道资料;
5、phiLLip Lim先生及其品牌的中国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6、时装秀图片、点评及phiLLip Lim商标使用在服饰上的图片资料;
7、phiLLip Lim系列商标全球注册申请资料;
8、申请人全球店铺及报道资料;
9、申请人与GAP、优衣库、榻榻米以及中国公司等合作的报道资料;
10、2014年米歇尔•奥巴马中国行穿着phiLLip Lim品牌的报道资料;
11、中国时装界对phiLLip Lim先生及其品牌的评论资料;
12、在先决定书;
13、香港代理商、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宣誓书、往来票据;
14、关于phiLLip Lim先生创立申请人公司的文章资料;
15、关于申请人担任Paul Frank运动服装设计师的文章资料;
16、phiLLip Lim先生入围时尚基金奖、成为CFDA会员、职业生涯以及获奖的介绍资料;
17、申请人授权书及公司资料;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恶意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和商号权,不具有恶意注册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淘宝网截图、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理发用披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hilipp Lah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3.1 PHILLIP LIM”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Philipp Lahm”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姓名权的“Phillip Lim”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