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16505号“汉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高 25916505

阅读:134260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汉高光学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5916505号“汉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汉高”、“Henkel”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汉高光学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5916505号“汉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汉高”、“Henkel”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12413号“Henkel”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885521号“HENK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行业品牌的商标,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业务概况和发展历史的报道;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列出《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荣誉证书;6、媒体宣传报道;7、市场宣传费用及市场统计资料;8、汉高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报、财务报告;9、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2001、2002财年的会计决算报表;10、销售情况;11、维权情况、在先裁定书;1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真正所有人的介绍;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官网抄袭申请人商标并进行宣传信息等。

  以上证据7、9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销申请已被核准,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7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威固”、“百事达”、“佳威”、“卡西欧”、“西卡”、“龙膜丽景”、“膜法世家”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度和独创性较高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销申请已被核准,故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文字“汉高”构成,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汉高”与“Henkel”常结合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7类等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威固”、“百事达”、“佳威”、“卡西欧”、“西卡”、“龙膜丽景”、“膜法世家”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度和独创性较高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意识十分强烈的市场主体,本应知晓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情形并非我局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25916505号“汉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高 259165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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