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72789号“ALEXEODCR MEQNO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EXEODCR MEQNOEN 45172789

阅读:150441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果小茄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5172789号“ALEXEODCR MEQN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果小茄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5172789号“ALEXEODCR MEQN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454号“MCQUEEN”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及真实性宣誓书;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资料及宣誓书和翻译;

  6.互联网及时尚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0.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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