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飞云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48726282号“外滩大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外滩大会.INCLUSION”是由支付宝、蚂蚁金服和阿里巴巴集团共同主办的全球最高级别金融科技盛会,“外滩大会”品牌经申请人实际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固定的品牌指向关系,在本案中应该得到重点保护。本案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42465296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BUND CONDFERENCE”商标、第42472797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BUND CONDFERENCE”商标、第42473957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BUND CONDFERENCE”商标、第42469624号“外滩大会in.clusion BUND CONDFE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30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不连续、不重合的商标,不符合一个主体围绕核心商标申请注册的市场实际,超出了经营范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如“资仁堂”、“罐小正”等,且大量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售卖,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为了正常经营使用,而是为了囤积商标资源、伺机售卖获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其维持注册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牌等特点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等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公开售卖商标的资料;
3、有关行政裁决书、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有关文件;
4、阿里巴巴集团的概况、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资料;
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关联关系证明;
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7、有关官网资料及百度百科资料;
8、关于“外滩大会”前期举办的媒体报道资料、讨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5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调取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金堂县淮口镇绘梓商贸部,成立于2019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零售、批发。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0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4类等共计33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9件商标,且其中不乏“资仁堂”、“便利沃”、“全麦家”、“创太太”、“盖力高”、“传酱荷花”、“罐小正”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42类气象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外滩大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茶馆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查明事实三、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在30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类、第10类、第37类、第39类、第44类等商品和服务的类别;被申请人为经营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零售、批发的自然人,上述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经营特点、经营能力等相去甚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亦显示被申请人在网站上公开售卖其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仅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亦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同时,除上述情形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还包括“资仁堂”、“便利沃”、“全麦家”、“创太太”、“盖力高”、“传酱荷花”、“罐小正”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