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03755号“曼月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曼月乐 16503755

阅读:168051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占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03755号“曼月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50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占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03755号“曼月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50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石家庄东胜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北东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河北东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雅鸿桥冯宪超、易县浩兴日化米志杰、定州东润日化刘英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所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月经带等商品上。后复审商标转让至石家庄东胜纸业有限公司,又由其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月经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石家庄东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东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被许可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出库单、收据上的金额、货物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且出库单、收据为仅盖有被许可人公章的单方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月经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6503755号“曼月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曼月乐 165037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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