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27970号“箭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箭马 12927970

阅读:117467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研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12927970号“箭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研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12927970号“箭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哈雷戴维森”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ARROW”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

  7、相关行政裁决书;

  8、有关文章。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在第11类灯、汽车灯、饮水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灯;汽车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器;水冷却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商品上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2008年3月,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曾被认定在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本案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 HARLEY-DAVIDSON”商标,上述商标已在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距离本案申请日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上述理由应在审理判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及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的基础上确定其在程序上能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四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知名摩托车品牌申请注册了“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 HARLEY-DAVIDSON”商标,上述商标均因权利人的维权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其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箭马”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水冷却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ARROW”商标相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2927970号“箭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箭马 129279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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