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宝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79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5498号“鸿丰GRAND HAR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5395号“和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5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53063号“ZUN XIANG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06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图片以及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炉、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