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觅你首饰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1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0135号“Hor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372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86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经查询,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上海岑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解散,引证商标三并未授权或者转让,亦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三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用首饰包、贵金属制小首饰盒、首饰盒、宝石用礼品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存储用首饰包、贵金属制小首饰盒、首饰盒、宝石用礼品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玛瑙、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用首饰包、贵金属制小首饰盒、首饰盒、宝石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