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8502号《关于第16519934号“滴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4171913号“滴滴修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53108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8716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第1542期)。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裁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公告第1722期),该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751期),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739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