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13047号“远征昌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远征昌盛 38113047

阅读:62754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远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远征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8113047号“远征昌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远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

  申请人:河北远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远征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8113047号“远征昌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远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远征”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964号“远征及图”商标、第3211886号“远征及图”商标、第4755463号“远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且行业属性一致,理应知晓申请人的“远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

  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资质材料、新药证书;

  2、销售产品的合同以及发票、产品包装及包装合同、发票;

  3、申请人参展资料、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药、净化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20日商标驰字(2009)第8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远征及图”商标在第5类“兽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远征”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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