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博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4692号“博瑞BO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057号决定,于2021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学”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96年起经营文化产业、房地产开发、管理咨询等相关业务。从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持续将其使用在“建筑学”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建筑学”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规范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建筑学”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门头、指示牌、内部标识牌、形象墙照片;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4、申请人公司门头、指示牌、内部标识牌、形象墙照片;
5、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6、租赁合同及发票、银行客户回单;
7、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上的宣传资料;
8、申请人宣传图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社交陪伴(护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建筑学”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体现的服务不是复审服务“建筑学”,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建筑学”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学”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