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1684号“華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華新 1021684

阅读:10022 2022-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684号“華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159号决定,于2021年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684号“華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159号决定,于2021年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不包含“液体;气体燃料和照明燃料”等商品的生产,被申请人不是上述商品的生产主体。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企查查网站查询到的被申请人企业图谱截图;

  2、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销售合同;

  3、华新环境工程(武穴)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4、华新环境工程(宜都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5、华新环境工程(武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5170-2017《水泥窑协同处置的生活垃圾预处理可燃物》、全国水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对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水泥窑协同处置的生活垃圾预处理可燃物(CMSW)’属性进一步明确的函”的答复》;

  7、华新环境工程(武穴)有限公司 RDF库张贴“華新”、“華新RDF库”照片;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资料。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固体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固体燃料”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04448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22391253号“华新堡垒HUAXIN CAST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固体燃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与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关系,但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3、4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在第4类“固体燃料”等商品上还拥有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6、8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7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燃料”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固体燃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

本文《关于第1021684号“華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華新 10216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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