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52647号“时空智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空智城 58152647

阅读:108847 2022-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2647号“时空智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申请商标作为“千寻位置”平台上的一款重要的功能性服务,是…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2647号“时空智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申请商标作为“千寻位置”平台上的一款重要的功能性服务,是一种善意、合理的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4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12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的介绍、“千寻位置”媒体报道、相关文件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芯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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